全市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鉴定机构:
2012年,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的通知》(司发通[2011]323号)、《司法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12]114号)以及《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司鉴16号)。为落实司法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司法鉴定工作实际,现通知如下:
1.为确保《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顺利实施,我局经请示司法部,对我市适用《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进行了细化明确。(见附件1《关于适用〈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的说明》)。该《说明》在严格遵照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进一步明确了必备仪器设备的权属要求。该文件定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正式实施。已经审核登记的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资质延续,以及拟申请设立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批,依照《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及《关于适用〈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的说明》执行。
2.现有已经审核登记的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业务项目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依法通过认证认可。申请延续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相关业务项目应当在延续前依法通过认证认可。新申请设立需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要求,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且通过专家预评审。2013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机构需自批准成立之日起二年内,取得与执业范围相对应的认证认可相关资质。机构相关业务项目未按照上述时限要求通过认证认可的,我局将予以注销。法医精神疾病鉴定和医疗纠纷鉴定暂不作认证认可要求。
3.已经通过认证认可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开认证认可证书和标识,司法鉴定文书要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发通[2007]71号)》,授权签字人在内部审批表上签发意见并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认证认可标识和授权签字人意见暂不在司法鉴定文书上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