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本文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作出修改,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修改内容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
第四章仲裁程序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节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并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狱政管理
第五节生活、卫生
第五十五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