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发布日期:2016-10-14 20:44  点击: 0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五章证据

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九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二章侦查

第七节鉴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编审判

第二章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五条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九条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一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三节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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