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章程
发布日期:2023-10-07 10:18  点击: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团体定名为: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英文名称是Beijing Association of Forensic Science,缩写为BAFS)。

第二条  本团体由北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教育、研究人员等与司法鉴定工作有关的业内人士自愿联合发起成立,是经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是:本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恪守公益宗旨,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诚实守信,规范发展,提高社会公信力。负责人遵纪守法,勤勉尽职,保持良好个人社会信用。指导和监督全体会员,认真履行职责,秉承科学和正义,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司法鉴定活动合法、有序、规范、科学;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组织开展会员的业务知识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继续教育;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交流活动和执业质量评查工作;总结交流司法鉴定工作经验,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为北京司法鉴定事业健康发展作贡献。

第四条  本团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本团体邀请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列席本团体管理层会议。

本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北京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北京市司法局。

本团体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团体的办公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1号楼7层A716室。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团体的业务范围: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协调、行业服务、政策宣传、对外交流、专业培训、咨询服务、承办委托、编辑专刊。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团体由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组成。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或北京市司法局审核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申请成为单位会员;

(四)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或经北京市司法局审核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人可申请成为个人会员;符合司法鉴定人助理管理相关规定的司法鉴定人助理可申请成为个人会员;

(五)从事司法鉴定管理、教育和研究等工作的单位或人员经审核通过后可成为本团体会员。

符合设立党组织条件的单位会员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应当履行党员义务,享有党员权利,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组织的学习和培训等权利;

(三)参加本团体的活动权;

(四)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要求本团体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依法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二)遵守本团体章程,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三)维护本团体的合法权益和声誉;

(四)遵守本团体制定的自律准则及规范;

(五)接受本团体的监督检查;

(六)积极参与本团体组织的活动;

(七)配合本团体开展对会员执业能力、职业道德的评估、考核;

(八)认真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九)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单位会员除履行第十一条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组织学习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行业规则;

(二)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管理机构、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个人会员参加本团体举办的各类活动;

(四)协助执行本团体作出的对个人会员处分的决定;

(五)指导、管理本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对于重大、疑难和复杂事项的鉴定或者有争议案件的鉴定组织研究讨论;

(六)为个人会员行使执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妥善处理本机构引发的司法鉴定信访投诉案件;

(八)遇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本团体。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四条  依法被注销、撤销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其会籍自然消失,其担任的会内职务相应免除。

第十五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决定本团体的工作方针、确定本团体的工作任务;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和监事;

(四)审议理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制定和修改本团体会费标准;

(六)决定重大变更和终止事宜;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根据需要,经理事会决定,可临时召开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召开换届会员代表大会三十日前,应将换届准备材料送至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审查,确认符合换届条件后方可召开。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最高权力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二)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

(三)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

(五)聘请名誉会长、顾问;

(六)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的设立和办公住所的变更;

(七)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八)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及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解聘;

(九)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行业管理的规范、制度;

(十一)接受监事会提出的对本团体违纪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解决办法并接受监督;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忠于法律,实事求是,公正无私;

(三)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四)热心本团体的公益事业,具有为会员服务的热情和精力,并在业内具有较高声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    

(七)年龄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第二十四条  本团体的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选举产生。会长为本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本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本团体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简称会长会议。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监事长、秘书长列席会长会议。

会长会议由会长定期召集和主持,在特殊情况下,受会长委托,也可由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六条  会长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二)研究提交理事会的议题;

(三)审核理事会表决的事项;

(四)向理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五)提请理事会审议不需要会员代表大会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行业管理规范、制度;

(六)其他应当由会长会议决定或者提请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本团体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二)代表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做工作报告;

(三)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团体副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会长工作;

(二)受会长委托主持理事会和会长会议;

(三)按照分工落实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和会长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秘书处为本团体的执行机构,负责本团体的日常工作。本团体秘书长由司法行政机关推荐,会长提名,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理事会聘任。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本团体的日常工作,落实理事会、会长会议交办的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团体年度工作计划;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决定;

(四)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五)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六)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本团体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人或5人组成,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主要职责:

(一)选举产生监事长;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和会长会议;

(三)监督本团体及领导成员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活动;

(四)督促本团体及领导成员依照核定的章程、业务范围及内部管理制度开展活动;

(五)对本团体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六)对本团体成员违反本团体纪律,损害本团体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

(七)对本团体的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理事会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本团体设立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若干名委员组成。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理事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团体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本团体设立党建工作专门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学术委员会、宣传委员会、教育培训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是本团体履行职责的业务研究机构,按照工作规则和业务分工,组织司法鉴定业务研究和交流活动。

    

第五章  奖励与惩戒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对在经济社会发展、法治建设、行业建设和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团体建立健全会员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机制,统一受理司法鉴定信访投诉案件,开展会员执业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等工作,以本团体的名义作出答复意见或者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对会员执业违规行为实施惩戒的方式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取消会员资格。

本团体根据会员执业违规情况,可单独或合并使用上述惩戒方式,并可责令违法违规会员限期整改。

单位会员设立党的组织的,或者个人会员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本会应当建议其所属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团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组织违法违规执业的会员进行专门培训。

经初查,对于可能构成行政处罚以上的案件,本团体可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移送案件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会员的违法违规执业处理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六章  行业建设与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团体加强会员诚信建设,建立健全会员诚信体系,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司法鉴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建设,不断增强司法鉴定人员的保密意识。

第四十条  本团体加强司法鉴定质量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案件评价机制,指导、推动单位会员建立完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内控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支持会员履行社会责任,组织专项服务或者其他公益性服务,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以群众需求为导向,推进司法鉴定纳入市、区公共法律服务内容,拓展司法鉴定服务百姓生活、民商事活动、仲裁、行政管理、调解、法治宣传、法律援助等,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和服务平台建设。

第四十二条  本团体加强秘书处和各类机构建设,建立健全各类机构各司其职、相互协调、相互配合的运行机制。

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为会员和群众提供专业服务,满足社会需求。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发建设司法鉴定管理系统,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高协会自律管理能力和服务会员水平。

第四十四条  本团体加强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设,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开展活动。 对鉴定行业党员加强党的理论、党性、党章党规党纪教育,用党的创新理论武装头脑。加强鉴定行业党组织建设,正式党员三人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成立党的基层组织,不具备成立独立党支部条件的,探索成立联合党支部。司法鉴定行业基层党组织应当根据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定期开展组织活动,实现党的组织和工作全覆盖。注重在青年从业人员、鉴定专家中发展党员。加强对鉴定行业基层党组织负责人的教育管理监督。


第七章  资产管理及使用原则


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六条  本团体按照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修改的会费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四十七条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职责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四十八条  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九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本团体的经费预算须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

第五十条  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政府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五十二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五十三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参照对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终止程序


第五十四条  本团体完成宗旨、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五十五条  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五十六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本团体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八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经2023年7月23日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第四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六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自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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