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6-10-14 20:31  点击: 0

 

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时收取费用的行为。法律、法规或规章对司法鉴定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依法为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提供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政府指导价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收费项目目录,并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及司法鉴定技术发展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条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和司法鉴定事业发展的原则制定司法鉴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应当书面告知缴费当事人鉴定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结算方式、服务终止费用约定、收费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并由缴费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下列费用由缴费当事人另行支付。司法鉴定机构收取下列费用,应当与缴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     

(一)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或人民法院需要,外出提取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相关费用。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因司法鉴定需要,发生的专家邀请或咨询等费用,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     

第九条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取司法鉴定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需要由缴费当事人另行支付的费用,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提供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缴费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缴费当事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司法鉴定费用。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和网站首页设置固定栏目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文件依据、行业监督举报电话和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和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因司法鉴定收费发生争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依据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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